山东省中小学义务教育乱收费行为党纪处分暂行规定 (2003年12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小学义务教育收费管理秩序,纠正和制止义务教育乱收费行为,维护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义务教育乱收费,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学生实施的收费、集资和各种强制性摊派行为。 第三条 各级党组织及党员有义务教育乱收费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处分: (一)对义务教育学校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批准收费或者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应由家长及他人交纳的各种税、费款项的; (四)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 (五)向学校或学生强行或变相强行摊派报刊、书籍以及省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用书目录之外的教辅资料的,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保险以及其他摊派的; (六)代收费项目多收不退以及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及其家长交纳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捐助费、课桌费、公用经费等费用的; (七)以勤工俭学等名义向学生摊派钱物的; (八)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参加在校内外举办的补习班、辅导班、复习班等借以收取费用的; (九)强制或变相强制向学生提供饮食等服务收取费用的; (十)农村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向学生收取统一着装费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规定招收择校生并收取择校费或者索要其他赞助的; (二)在省政府规定的代收费项目之外收取其他代收费项目的; (三)代收费项目不按规定向学生结算、使用情况不公开的; (四)不按规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一)截留、平调、挤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和义务教育学校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二)将收取的款项,用于吃喝送礼、发放奖金和福利补贴、旅游等非义务教育支出或变相私分的; (三)克扣、截留贫困学生应当享受的助学金的; (四)不落实或者违反贫困学生杂费减免政策的。 第七条 对抵制、举报义务教育乱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中的共产党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本系统内乱收费问题严重,造成群体性上访,或者造成学生及其家长自杀等恶性事件以及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乱收费行为的; (二)强迫、指示下属人员乱收费的; (三)抗拒检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不提供收据票据、帐册或转移资金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 (一)主动纠正乱收费行为的; (二)主动交代违法违纪事实并积极退回或交出违法违纪所得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乱收费款项已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吃喝送礼、旅游等非义务教育支出的,应当按照规定收缴或退赔,还可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指: (一)乱收费数额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杂费标准一倍以上(含一倍)的; (二)造成学生辍学的; (三)造成学生或家长自杀等恶性事件的; (四)造成群体性上访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比照本规定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6日起试行。
|